财经网产经讯 12月11日,财经网产经由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获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今日公布的一则二审案件中认定,辽宁省兴城市新惠德制衣厂申请注册的“FAP”商标,与美国盖璞公司持有的“GAP”等商标构成近似,由此推翻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FAP”商标维持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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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中国商标网截图

根据这份12月4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9757号判决书披露,诉争商标为兴城市新惠德制衣厂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13417006A号“FA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针织服装、紧身运动衣、T恤衫。

引证商标为盖璞公司自1991年起,申请注册的包括第604714号、第1645392号在内的多个“GA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25类中的衬衫、T恤衫、鞋、牛仔裤、运动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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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中国商标网

2017年10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盖璞公司随即不服裁定,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告上法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盖璞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不过,一审法院指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盖璞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中曾主张适用商标法“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该条款的评审结论超出盖璞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范围。

由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包括,诉争商标显著识别英文“FAP”与盖璞公司的商号“GAP”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易致相关消费者将诉争商标与盖璞公司及其母公司的商号“GAP”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其次,盖璞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理由中明确声明“GAP”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享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盖璞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的补充理由中主张诉争商标系针对“GAP”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无论是在理由书或补充理由书中,盖璞公司均将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单独列明。

由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盖璞公司的上述主张,对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予以了评述。

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意见,北京市高院表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三、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否超出盖璞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范围。

对于第一点,北京市高院谈到,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FAP”构成。各引证商标或由英文“GAP”构成,或由英文“GAP”作为标志主要构成要素,因此英文“GAP”系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经比对,诉争商标的英文构成要素分别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的“AP”相同,且在构成要素的排列组合方式、整体视觉效果及呼叫方面较为相近,并考虑诉争商标实际使用方式与各引证商标使用方式相近,故分别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点,北京市高院解释道,盖璞公司提交了标有“GAP”系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在网络上宣传使用、在中国多地专卖店宣传销售、被杂志报刊或网络媒体报道、在中国受保护的记录及在先生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盖璞公司的英文“GAP”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服装商品上经过盖璞公司长期持续的宣传推广和市场销售,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鉴于诉争商标已被认定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其与盖璞公司的英文“GAP”商号亦构成近似,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盖璞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经营的服装类商品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新惠德制衣厂与盖璞公司之间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

因此,诉争商标注册并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与使用英文“GAP”商号的盖璞公司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会损害盖璞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点,北京市高院分析道,本案中,盖璞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虽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主张诉争商标无效宣告理由的法律依据,但是既未明确该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其主张诉争商标无效宣告理由的法律依据,也未明确“GAP”商标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未注册商标。

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动援引“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进行评审并作出结论,超出了盖璞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范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院最终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维持原判。